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在楊某、蒿某乙與蒿某甲離婚后財產糾紛、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武民初字第194號】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楊某與被告蒿某甲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上述協議第3條中有關雙方將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歸女兒蒿某乙所有的約定,實屬一種贈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婚姻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且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之間除了純粹的財產利益考慮外,還有子女撫養、夫妻感情等因素,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因此,上述協議不應予以撤銷。故原告楊某、蒿某乙有權要求被告蒿某甲協助辦理訟爭房屋的產權過戶登記手續至二原告名下,對被告蒿某甲認為蒿某乙不是本案的合格主體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蒿某甲辯稱,上述協議是在其看都未看、存在試離婚及原告欺詐的情況下簽訂的,但其所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原告亦不認可,故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span>